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确定各项赔偿数额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上一年度”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那么,对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进行再审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应按何时的标准计算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理由是原审原告即是按这个标准计算得出赔偿请求的,再审时原审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时也不能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理由是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存在时间差,而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等并未在计算中予以考虑,如果仍然按照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原告难免会因物价指数上涨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实际减少,而赔偿义务人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拖延支付赔偿而获取不当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再审案件时,法院除了全面审查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得当外,还应注意查明原审判决的履行情况,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标准的适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