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二)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三)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四)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五)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六)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七)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八)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