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赔偿;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所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仅仅依据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使受害职工得到全面救济,那么受害人就可以依据民法的基本规定,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提供救济。也就是说,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除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受害劳动者还可以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坚持选择按照侵权行为法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准许,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当然,如果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失效,在工作中遭受损害,无法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对此,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确定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未对此作出规定,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如果当事人依照侵权诉讼提出请求,究竟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既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而是按照侵权的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出的请求,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但是可以适当参考《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
第二,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文,仍有探讨的必要。确定工伤事故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劳动者损害的,同时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因为,对于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条例》有原则的体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顺理成章。
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区分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也就是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确定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未对此作出规定,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如果当事人依照侵权诉讼提出请求,究竟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既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而是按照侵权的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出的请求,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但是可以适当参考《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
第二,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文,仍有探讨的必要。确定工伤事故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劳动者损害的,同时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因为,对于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条例》有原则的体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顺理成章。
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区分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也就是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基于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的,其差额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给付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受害劳动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这种责任的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了给付责任之后,产生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第三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此外,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因工伤事故受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工伤事故后,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先行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其实,这也是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决定的。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给付的,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为限。
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就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与工伤事故责任、雇主责任的关系问题,是否构成请求权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