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军,男,生于19X年7月12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民,男,生于19X年4月30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超,男,生于19X年5月28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川,男,生于19X年12月24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X有,男,生于19X年2月。
原审原告王X军、段X云与原审被告王X民、王X超、王X川、王X有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社民一初字第0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X民、王X超、王X川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元月17日作出(2005)南民一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王X军、段X云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复查后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9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段X云和原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原审被告王X有和原审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X军、段X云与王X有及其子王X民、王X超、王X川系前后院邻居,王X有与王X军系叔侄关系,双方因宅基地上一棵树发生纠纷,2005年1月27日,村干部在调解过程中,王X民、王X超、王X川三兄弟到王X军责任田中去锯王X军、段X云所种的树,王X军、段X云持铁锨、角锛赶赴现场,双方发生厮打,王X民、王X超、王X川将王X军打倒在地,致王X军头部及肢体钝性外伤,左拇指第一指节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王X民又与段X云厮打,致段X云头、左上肢外伤,双方被劝止后,王X军、段X云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王X军住院13天,1991.2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段X云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78.7元,建庄诊所支付医疗费42元。王X军的伤情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构成轻伤,段X云的伤情经社旗县公安局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王X军的损伤经社旗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王X军长子王欣魁生于1987年5月10日,次子王海洋生于1988年12月24日,父亲王X德生于1938年3月10日,母亲生于1940年11月20日,王X军兄妹四人。
一审认为,王X军、段X云与王X有及王X民、王X超、王X川为琐事发生纠纷,在基层组织调处期间,王X民等到王X军田间伐树,激化矛盾,引起厮打并致王X军、段X云受伤,王X民、王X超、王X川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X有未参与撕打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X军、段X云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王X民等人的责任。据此判决:一、王X民、王X超、王X川赔偿王X军医疗费1991.22元,误工费1538.75元,护理费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341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1.5元,鉴定费100元,文印费108元,共计21696.46元的80%即17357元并由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二、王X民赔偿段X云共计医疗费220.7元,误工费102.5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23.28元的80%即338.6元,三、王X民、王X超、王X川支付王X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王X有不承担民事责任。五、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王X民、王X超、王X川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判决赔偿的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比例过高,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王X军家人无故把上诉人家杨槐树偷走,上诉人要求村委解决,而被上诉人拒不退还,致使矛盾激化,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公正,不公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王X有和王X军因宅基地划分曾有矛盾,村委将王X军的老宅基划归王X有家所有,该宅基上有棵杨槐树,2005年夏因下雨被刮倒,王X军及其父将该树拉回自家,王X有对此有异议,认为王X军将其宅基上树木偷走不当,随向村委反映,2005年1月27日上午村委派村干部宋万山、王庆芝、惠天海、赵增岑前去解决,在解决的过程中,王X有之子王X民、王X超、王X川认为王X军拒不退还树木随持锯到王X军责任田锯树抵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同村干部及段X云的陈述佐证。
二审认为,本案发生的起因系王X军之父擅自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槐树拉回家所引起,王X民、王X超、王X川在村委的调解过程中,不听劝阻到王X军家责任田企图放树,在王X军、段X云阻止过程中发生厮打并将王X军、段X云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X军及其家人在事发原因上有主要过错应减轻王X民等人的责任,原审按2:8比例确有不妥,应按3:7比例责任划分。原审确定赔偿王X军医疗费1991.22元,误工费1538.75元,护理费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100元,文印费108元并无明显过错,应当维持,但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30%的比例明显过高,与王X军所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不相适应,应按10%的比例确定赔偿计4471.3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王X军之父案发时67岁,有四个子女应赔偿3年计1508.67元×3年×1/4=131.5元,其母65岁计1508.67元×5年×四分之一=1886.83元,共计3018.33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2000.56元按70%由王X民、王X超、王X川共同负担应赔偿王X军8400.39元。原审判决让王X民应赔偿段X云医疗费220.7元,误工费102.5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23.23元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按70%赔偿计296.30元,原审判决让王X民、王X超、王X川支付王X军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确有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并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状况,给予残疾赔偿金足以弥补受害人王X军所造成的损害,且王X军对事发有一定过错,不宜单独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欠妥,部分赔偿项目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05)社民一初字第0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二月十日作出的(2005)社民一初字第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三、改判由王X民、王X超、王X川共同赔偿王X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文印费等共计12000.56元的70%计共8400.3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改判王X民赔偿段X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423.28元的70%计296.3元。一、二审诉讼费1620元,其它诉讼费670元共2290元由王X民、王X超、王X川共同负担1603元,王X军、段X云负担687元。
段X云、王X军申请再审称: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王X军之父擅自把不属于其所有的槐树拉回家而引起的有误,槐树系再审申请人自家宅基地上所长的树木;二审法院把原审认定的2:8的赔偿比例改判为3:7,把残疾赔偿金的比例改判为10%,并把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去掉,存在错误,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军之父擅自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杨槐树拉回家,后在王X民等人欲行到其责任田放树时,王X军、段X云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直接携带工具到现场制止,致双方互殴,王X军、段X云在事发起因上有主要过错,原二审将一审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由2:8改判为3:7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王X军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一审按30%的比例判定其残疾赔偿金明显过高,二审按10%的比例予以改判亦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并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状况,给予残疾赔偿金足以弥补受害人王X军所造成的损害,且王X军对事发有一定过错,不宜单独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审申请人段X云、王X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