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情况看,多是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可以说,规定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因此,浦东机场不但要承担一部分道义上的责任,亦不排除此次事件受害人在经济损失上“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承担。(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 邓泽敏 李彦承)来源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