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农村建筑市场秩序还很不规范,有些乡镇建筑公司资质不全;有些企业承接工程之后随意转包或肢解分包,承包人则根本不参与具体建筑施工活动;有些施工队,则是个体泥瓦工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既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是一支典型的农村建筑游击队。而许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按照传统习惯,图一时之节约和方便或碍于人情往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这些建筑游击队承建。这种现象在农村建筑市场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在合法建筑施工活动中,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如果受害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则应按工伤事故予以处理,如果受害者属非施工企业员工则按民事侵权予以处理,均由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法建筑施工活动又分施工方具有建筑施工营业执照,但资质等级达不到承揽工程要求,有营业资格但承包后非法转包或肢解分包以及根本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营业执照也没有资质证书等三种基本情形。针对前两种情形,由于施工方(承包方)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由此而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仍应有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针对第三种情形,赔偿责任是由施工方承担还是由建设方承担,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详细的规定。而此种情形恰恰在农村建筑活动中较为普遍。虽然许多非法建筑施工活动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此也有约定,但由于这种合同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同样不能作为归责的依据。此外从保护受害者利益角度出发,这些建筑施工组织,常常以低价竞争承揽工程,谋求生活的基本保障,其经济收入并不理想,更谈不上有一定的积累以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而建设工程人身伤亡事故一旦发生,其所需的救治费用和赔偿数额往往很高,一般的个体施工队往往单方承受不了。这将不利于对受害者的及时救治和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七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第8点关于村镇建房中发生的赔偿作了以下规定:“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个体工匠,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依法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建造活动中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
(3)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此,在排除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情况下,农村非法建筑活动中受害人的利益从法律角度讲已能够得到有力保障。但从根本上讲矛盾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因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双方又将如何分担责任呢,对此法律也没有更为详尽的规定。
笔者认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双方就责任的分担应当充分考量其在损害事故中过错的大小和在非法建筑活动中受益的多寡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这是我国法律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律法规是公之于众的调整相关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在农村非法建筑活动中,对于建设方(发包方)应当知道建设工程应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有义务审查承包方的施工资质,除非承包方出具伪造的资质材料。而对于施工方(承包方)也应当知道作为建筑施工活动的主要承担者,为确保施工质量和工程安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才能承接相应业务,对此双方的过错是相当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建设方(发包方)所要求的建筑活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又不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或者,施工方(承包方)在建筑活动中,野蛮施工,管理混乱,存在明显过错,就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双方的过错基本相当,无法进行大小判断,就应当从双方在建筑活动中受益的大小和对事故的承受能力进行考量。判断标准是以正常建筑施工活动所应当支付的报酬作细化分析。如果建设方(发包方)在非法建筑活动中节约了大量建设费用,施工方所获的报酬仅能支付施工人员的正常工资收入,则建设方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如果建设方所支付的报酬基本接近合法建筑活动所需的建设费用,则施工方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受益相当,则应由双方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从而更好地化解矛盾,稳定社会。
法律是一架公平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天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和发展,我国的法治建设也将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需要我们广大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和孜孜追求。相信,我们的努力能够对我国的民主和法治进程起到或多或少的促进作用。
引用法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