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功能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利益。因为当权利人自身难以或不能进行权利救济时,必须得有其他救济主体和救济方式、救济途径来进行弥补,否则就会出现公众广为关注的“撞了白撞”(注:车辆撞死了人,因没有其他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而没能获得赔偿。)等权利救济失衡的情形。其他救济主体如何参与到救济程序中来,或者哪些主体可以参与其中成为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如果所有的人或者说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该类主体,则可能导致人人都可以管却人人都不管或许多人打着维权的旗号而肆意妄为,出现社会混乱;如果没有人或者很少有人能成为该类主体,将会出现权利救济不力。因此,法律必须把能够通过权利让渡而成为赔偿权利人的主体界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以什么作为界定其他主体成为赔偿权利人主体的标准呢?
第一种,以人身依附关系为标准,即与受害人有比较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的人,如其近亲属、被扶养人等,《解释》就是以此为标准的;第二种,以人身隶属关系为标准,即与受害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主体,如受害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对流浪乞讨的受害人实施救助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等。
第一个标准忽略了与受害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但有其他紧密联系的人,而且也漠视了与受害人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的权利;第二个标准将受害人的近亲属等排斥在外,这有违私法原理和社会传统。笔者认为应采用第三个标准:利害关系标准,即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两类主体,一是与受害人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人,
二是与受害人有扶养、扶助、债权债务以及管理关系的主体。
具体包括:(1)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2)受害人的近亲属;(3)与受害人不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抚养人、扶助人;(4)受害人的债权人;(5)国家。对于(1)、(2)两类主体,是《解释》明确作了规定的,这里不必赘述。第(3)类主体,承担了对受害人的日常抚养、扶助义务,为其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在其义务之列;另一方面,抚养人、扶助人承担了义务之后,在没有其他主体可以行使该项权利时,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第(4)类主体,表面看来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仍然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