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看,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所举的能够证明伤害行为的证据一般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材料,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只能对己有利,这给法官对证据材料的判断造成困难。从证据价值角度讲,当事人收集和举证的目的在于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胜诉有价值的证据首先要为我所用并带来经济利益。这种观念明显包含非理性的心态,并且具有普遍性,但从诉讼对抗角度讲,它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没有“为我所用”意识,证据收集义务和举证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当事人举证不可能支持 对方的诉请也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客观上给法官判断使用证据带来了麻烦。
1、当事人陈述。它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为我所用”.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会积极地向法院举证,陈述他们知道的有关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同时,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利益是对立的,他们往往不容易说真话,讲实情,甚至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而夸大乃至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缩小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者歪曲事实,虚构情节,作为真实的陈述。所以对当事人陈述,法官在判断时必须慎之又慎,不能轻易确认其证明力。
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诉讼证据之一,它的特点是可靠性差,既有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虚假的,法律虽然规定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或“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要查证属实谈何容易?法官必须对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和经验、品德、法律意识进行审查。同时为了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必须分析证人的心理特点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因此,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不能简单从事。
3、不重视法院调查取证。现行《证据规则》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了非因法定事由或非因当事人申请法官不得调查取证。这些规定从理论上讲是非常不错的,无可挑剔的,但认为这是建立在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平台上的比较理想的规定。在我国目前法治化程度比较低,公民法治意识较淡薄和法律知识水平低的实际情况下,对这种特殊人身伤害案件,如不加大法院调查取证的力度,仅凭当事人提供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很难查清案件事实。这里又涉及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实践界对“法律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已没有异议,但法律事实要靠证据支撑。认为对这类特殊案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加大法院调查取证力度,减轻法官判断证据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