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赔偿是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的一种形式。“天赋的权利只有一个,即生来就有的自由权”,这里的自由权当然包括了人身自由。《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我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见,人身自由权是与身俱来的,是世界公认的不仅受宪法保护而且受国际法保护的最基本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禁止被非法剥夺的。刑事赔偿的实现本身就是社会生活走向民主的重要表现,是人的源生的自然权利受派生的国家权利救济的体现。
(二)实现《国家赔偿法》对刑事司法机关和刑事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有罪的人判处刑罚,是严厉的、强制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由于刑事执法活动的严厉性、强制性特征,国家法律才规定了严格、细致的程序限制和司法活动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机制,以保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刑事执法,排除非法剥夺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公民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既是《国家赔偿法》产生的初衷,也是《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的严格限制而使司法机关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权力滥用和超期羁押行为漠视。
(三)逐步扩大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范围是赔偿理论发展的必然。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是从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到国家有限地负赔偿责任,再到逐步扩大赔偿责任。我国的国家赔偿也是沿着这样的途径,不断发展着。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始终伴随着国家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羁押赔偿而言,以德国为代表的刑事赔偿面很宽,它不以有罪无罪划界,而是以刑事追诉措施的行为是否被改正为界限,对于轻罪重判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赔偿的。总之,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变化,根据社会需要的情况制定的。德国在开始制定刑事赔偿法时,它的原则也是无罪羁押赔偿,经过70多年的发展,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实行无论是否有罪只要国家改正了前一个司法行为即予赔偿的制度。这也是民主与法治,法治与人权发展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