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9岁,住xx省xx市x楼区XX路XX花园XX区502室。电话:05xxxx1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郭东舰律师,电话:139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xx县三江并流梅里雪山xx景区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西某某,男,1968年生,藏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第二村民小组。
上诉人因与二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迪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审判决),特提出上诉。
1、撤销xx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迪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2、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94670.25元、误工费4082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9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40元,后期康复护理必需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52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36206.25 元。
3、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中月固定收入的问题。上诉人月固定收入应为4082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416元(被上诉人xx景区管理局一审提供的证据11),理由如下:
1、xx东南电视台只是xx电视台的一个频道,根据xx电视台的规定,需要对外出具员工收入状况时(比如员工按揭贷款时需要向银行提供收入情况)必须由xx电视台人事保卫部统一出具,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1是无效证据,月固定收入应采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4。
2、被上诉人的证据由xx东南电视台2004年5月18日出具,上诉人的证据是由xx电视台2004年6月14日出具,从时间上来讲,上诉人的证据效力也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
3、众所周知,记者的实际月固定收入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大量的采编稿费、奖金等收入。因此,由xx电视台2004年6月1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收入。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上诉人已取得一份新证据,该证据(随本上诉状一并寄往贵院)由xx东南电视台出具,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月平均收入为4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