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损害解释》中,规定了两种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一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是针对有收入的人因护理受害人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这一情形;二是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标准计算,这是针对没有收入的人或者雇佣护工护理受害人这种情形。这两种标准如何选择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
案例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嘱需要一人护理。但实际上原告的三个子女同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提供了三个子女的三份误工证明。法院认定护理只需一人,最终确定按最高的收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该案涉及在只需一人护理的条件下,如果实际有多人同时进行护理发生误工,应该选择何人的误工费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就此,主要是应当考虑受害人在医嘱明确需一人护理即可的情况下,虽然受害人不遵医嘱由多人同时护理,但其护理者均为其子女,因此很难认为这样有不合情理之处。所以该案裁决以实际护理人中最高收入者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较好地考虑了人之常情。
该案涉及的问题是:受害人只需一人护理,但实际由亲属护理发生误工,同时又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则选择何者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在该案中,受害人并无明确医嘱需要护理,根据实际情况固然可以确定受害人受害人需要护理,但显然并不需要非常特别的护理,因此在聘请护工后,受害人妻子的护理误工很难被认为是确有必要的。
案例三:原告年近六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一年多,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聘请了护工护理原告,但原告丈夫也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法院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年事已高,即使被告聘请护工也不足以排除原告丈夫进行护理的必要性,而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最终确定以原告丈夫的误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该案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在只需一人护理且赔偿义务人已经聘请护工的情况下,受害人亲属仍进行护理并发生误工,如何计算护理费?对此,关键还是考虑受害人亲属进行护理是否具有特别的必要性。在该案中,原告年龄较大伤势也较重,医嘱需一人护理,因此原告丈夫进行护理应该说是适当的,所发生的误工费用也并不高,所以该案裁决以原告丈夫误工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比较妥当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用何人进行护理,应当由受害人来进行选择,只要这种选择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符合社会常情,就是可以的。
从以上三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实践中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出现的主要争议之一,就是在实际护理人超过医嘱确定的护理人数的情况下,如何选择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此时,首先要考虑实际护理人进行护理的必要性,这要根据受害人年龄、伤势以及与实际护理人的亲属关系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然后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只要确是出于伤势需要、亲情等合理因素进行护理,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且误工数额也比较适当,就可以按几名护理人中收入较高的一个标准来计算,以优先照顾受害人的利益,这样也能同时兼顾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总之,对这种情形还是要分析清楚个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较好,切忌简单化和形式化。除了上面提到的标准选择问题,《人身损害解释》中规定的“误工费标准”和“护工报酬标准”这两个护理费计算标准本身的合理性如何判断,也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常见争议之一。
案例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医院证明原告需雇两人护理,每人每天72元,认为此标准比上年度平均工资略低,属于合理,确定以此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该案也是对“护工报酬标准”合理性的判断,只不过是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标准。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护工报酬标准”的合理性问题,主要看该标准费用是否明显过高,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医院的建议,并根据雇工市场情况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参照物来判断。
至于“误工费标准”的合理性判断问题,主要还是应当考虑实际护理人误工进行护理是否确有必要,而不应仅以误工费本身的高低来判断合理或不合理。至于误工护理是否确有必要,应综合受害人的年龄、伤势、亲情关系等因素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着重点在于判断受害人是否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比如受害人的伤势经治疗已基本稳定,通过护工护理即可,但却仍长期由收入较高的亲属进行误工护理,这就很难说受害人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所以这时就不应采用“误工费标准”来确定护理费,而应采用“护工报酬标准”来确定,因为“误工费标准”是不合理的。
在采用“误工费标准”来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时,会遇到与上节探讨的受害人误工费同样的问题,则对这些问题讨论已经在上节中具体阐明了,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如果受害人无法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则应当视为护理人没有收入,此时应采用“护工报酬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而如果受害人提供了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但不能证明护理人有误工损失,则应视为护理人没有误工损失,此时就不存在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