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有人对丧葬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赔偿丧葬费并无必要。其主要的理由是:人总是要死的,只是有自然死亡和非自然死亡之分。在自然死亡的情况下,丧葬费一般是由死者的近亲属支付的,这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道德义务,属于其必然支出的费用。在非自然死亡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只是使死者近亲属“提前”支出了该丧葬费,但“提前”支出并不等同于“损失”,因为该费用属必然支出的费用。把这种费用强加给侵权行为人赔偿是不合理的。对于因“提前”死亡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损害,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来调整。
上述观点似乎具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正如上述观点所提到的,在死者自然死亡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支付丧葬费是其道德上的义务,而并非其法律上的义务。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最重要的区别之一是道德义务不具有实施上的国家强制性,它主要靠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等力量来获得实施,而法律义务在实施上具有国家强制性,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后盾。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死者近亲属不履行该道德义务,其所受到的仅是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而不会受到国家的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因此,死者近亲属支付的丧葬费并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在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葬殓死者支出了丧葬费用,那么其财产相应减少,也即是受到了财产损失,这时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因为从侵权法理论上来讲,这时的丧葬费属于死者近亲属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它是侵权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客观后果,是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死者近亲属支付丧葬费属其道德义务,“道德义务是不同谋求个人权利或报偿相对应的。对于行为人来说,履行道德义务,不但不能是为了从社会或他人得到某种权利或报偿,而且常常意味着要作出或大或小的牺牲。”在死者自然死亡的情况下,死近亲属支付丧葬费后因没有可“转稼”的对象,只能自行承受该“损失”。在存在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法律则赋予了死者近亲属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死者近亲属可通过行使该权利而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
第二,丧葬费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功能和法律依据是不同的,不能以精神损害赔偿来代替丧葬费赔偿。如上所述,丧葬费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财产损失的弥补,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愤怒、痛苦、焦虑、绝望等精神痛苦的抚慰,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因此,丧葬费损失与精神损害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损害事实。《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精神损害赔偿来代替丧葬费赔偿,不仅有放纵加害人违法行为之嫌,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更有违民法确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弥补受害人损失、维护私法秩序的根本目的。
第三,法律设置了丧葬费这一赔偿项目,但并不意味着必然赔偿或全额赔偿。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来说,侵权行为须具备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 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法上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法律认可的合法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上的合法行为等,行为人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丧葬费这一赔偿项目的设置既有其理论上的充分依据,又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