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事实行为和非法行为,就是因为法律行为会发生当事人在行为时所意欲追求的后果,而事实行为和非法行为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根据我国民法,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也即行为人行为时的意思能否转化成现实的后果,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后果就是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约束,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只能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向另一方主张其请求权,双方不能反悔。
第二、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民事行为所遵循的帝王条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真诚老实,恪守信用,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诚实信用已经逐渐成为市场经济良性运转的润滑济和经济发展的催化济。允许双方当事人无条件反悔,亦即承认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瑕疵的人“出而反尔”,纵容了当事人的投机行为,这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等提出了严重的挑战,这样做也是对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否定。
第四、允许当事人反悔,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提供了便利,损害了善意协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协议反悔不需要任何理由,部分当事人就借助协商过程,利用协商与请求诉讼的时间差,进行规避法律的活动,达到推迟诉讼、延长诉讼过程,迟延履行义务等目的。而善意当事人参与协商调解,是希望能够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的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借助协议拖延诉讼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善意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得到履行的合理预期就会落空,也就为一些不守诚实信用的当事人开了方便之门,损害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允许当事人反悔,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受害者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并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如果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会引起赔偿义务人的诉累,进而社会公众对诚实信用失去信心。长此以往,全社会就会形成信用危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赔偿义务人不会与受害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也是无效的,在先行赔偿后,还可能形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主要是赔偿数额还得重新确定。当事人就会形成赔偿数额自己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最终要法院裁决的观念。赔偿义务人就会等法院裁决了再行赔偿,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因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身表现出来的性质,从法理上来认定它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限制。该《若干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所明确的性质、处理方式、程序等,并未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可被认定为民事合同,可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张某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且已经履行完毕,张某与王某不再存在纠纷,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利于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