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元月份,吴某与同村村民受雇于夏某装卸笼糠。6月23日,夏某带吴某等五人到鹰潭装笼糠。吴某上车后,坐在驾驶室副驾驶靠窗的位置上。行车途中,吴某发现放在驾驶室顶上的绳子掉了下来,便用手去抓,想将绳子扔回车厢顶上去,但由于吴某操作不当,绳子掉在地上被卷进车轮里,将吴某的右手绞断。吴某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吴某的伤情为右前臂离断伤。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夏某一次性赔偿给吴某误工费、营养费4000元,以后有其他后遗症与夏某无关,一切后果由吴某承担。受伤后,夏某共支付了2.4万余元给原告。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10万余元。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吴某要求撤销其与夏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吴某关于撤销原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赔偿协议已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夏某亦已按约履行,故原赔偿协议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吴某与夏某就损害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并且已经履行,但签订协议时吴某的伤情尚未稳定,是否构成伤残尚处于无法预知的状态,直至经有关部门鉴定,吴某才知道自身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原赔偿数额,且差距较大。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对处弱势位置受损害雇员的充分救济的立法旨意,依法应当给予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看吴某与夏某订立赔偿协议时,对吴某可能发生的损失是否能够预见。该案中,吴某虽然已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夏某协商一致达成书面的赔偿协议,并且夏某也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但是不能忽视协议订立时吴某一方所处的情境:吴某尚处在治疗恢复过程之中,在订立赔偿协议之时,吴某的伤情尚未完全稳定,更未经有权部门对其伤情作出进一步鉴定。因此,吴某是否构成伤残还处于无法预知的状况,雇主夏某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同样无法确定,吴某作为一个没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在签订协议时,自然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说明当时各方明确知道吴某可能在将来还有其他损失,不存在未能预见的情形,吴某一方对上述约定事项的同意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笔者认为这种推理甚为牵强。如果协议中有文字涉及吴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那么从公平原则考虑,在吴某不构成伤残情况下,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理的、可预见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事实上,其后有关部门的伤情鉴定表明吴某已经构成伤残,该结果已经超出了吴某一方在订立协议时的可预见范围,由此不能表明吴某一方对其可预见范围以外的权利的放弃。
其次,要看吴某与夏某订立赔偿协议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1)须是有偿行为;(2)须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其认定应结合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交易习惯、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适当等方面综合衡量;(3)该不公平的产生是由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所致,而不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的结果,否则应按欺诈、胁迫等来处理。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4)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在订立在合同时。对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民法有关规定,受当事人一方或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
本案中,吴某当初在与夏某签订赔偿协议时,虽就其损害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但协议中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产生的损失存有较大的差距,由此造成了协议内容在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夏某系吴某的雇主,与吴某之间处于相对强势和主动的位置,而吴某作为迫切需要得到赔偿的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和被动的位置,此时所订的协议,很可能会致受损害的雇员吴某于不利的境地。而夏某作为吴某的雇主,本应对雇员的损害依法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现其通过签订赔偿协议减轻了自身的赔偿责任,双方所签赔偿协议显失公平,雇主夏某应当就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进行举证。现夏某不能举证排除在订立协议时有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双方所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协议。(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