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应当根据损害赔偿的几个原则,结合每起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官或法官集体,以及参与对具体案件处理并作出司法决策的法官或法官集体,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平、公正与正义,努力作到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将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指导思想贯彻案件处理的始终。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是法官根据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确定或确立的法律和法学原则,法官的法律意识以及丰富的审判经验等,在透彻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超强度思维的科学、精细的工作。不能设想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固定的计算方法,简单得就像套用数学数表。此种设想实际上是否定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和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特殊作用。
为了作好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工作,在审判中除应注意收集、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赔偿范围、数额等方面的陈述、证据材料外,还要作好一些准备工作。如对权利人提出的因侵权造成的经济盈亏、财产损失情况及侵权人侵权所得、收入和利润等情况的审计、鉴定工作;对作为争议标的知识产权整体或某部分权利进行必要的专业评估和估价;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有关行业在正常情况下,对所争议知识产权的使用费、转让费、报酬和单位价格等标准的规定和惯例行情等等。
在本文的最后,笔者建议在一些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应补充关于体现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法定标准赔偿、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和有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原则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法定赔偿额的条款,以使我国立法和司法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上有所突破。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还应当强调在重视适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注意适用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有关的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和实体、程序上的一些司法措施。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这几项责任形式对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或将侵权消除在萌芽阶段具有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这三项责任形式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视案情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得到了德国有关知识产权专家的肯定。迪兹教授认为,当法官运用知识产权使用费作为赔偿标准时,有人可能会提出赔偿是否过轻,如果合法使用不也是支付使用费吗?但是要考虑到与此赔偿并用的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的后果,往往会造成侵权者已进行的资金、设备和人力等投资的经济损失。因而,运用权利使用费的赔偿也是适当的。关于一些司法措施主要是指对从事非法活动财物和非法所得的收缴,以及诉讼程序上的证据保全和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这些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不作赘述。
引自德国知识产权法专家迪兹在国家版权局的一次讲演,大意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