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平:女,1978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
被告李x喜,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区xx中路203号xx广场6楼。
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区机场路88号。
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广州市xx中路282号xx6楼。
委托代理人吴x贤,男,该公司职员 住址同公司地址一致
原告黄x平与被告李x喜、罗x广、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区支公司、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敏,被告李x喜、罗x广、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平诉称,2006年11月25日早5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上班,在由东往西行经机场路银鹰酒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一李x喜驾驶的由南往北通行的粤AGCxxx号(车主是广州市xx区的罗x广)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对该次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二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06】第06B9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此事故经调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违法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2006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 医嘱: 定期门诊复查,暂不下地:不适门诊复查。2007年1月29日原告按医生要求复查, 医嘱: 门诊复查。原告受伤后, 已多次与几被告协商赔偿,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5.66元,护工费460元,住院日用晶费168元,交通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1573.66元。其中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承担22090元,剩余9488.66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
被告李x喜、罗x广、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李x喜是公司雇请的司机,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实际使用少乙,司机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理, 我方无须对原告予以赔偿,且原告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 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押金5000元, 医疗费288.16元、护理费140元。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日用品费单据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护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 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我方不同意误工时间以6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费按住院30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06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7月22日止,这是交强险正式实施后购买的保险,应属商业保险的性质,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存的条件下,在侵权案件中只处理交强险,商业险不再作为被告,故我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至于原告的各项 ’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除抢救费用以外,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司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直接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后, 由法院按交强险的约定即死亡赔偿限额1 55元、医疗赔偿限额1600元予以处理; 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李x喜、罗x广、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 5时40分,李x喜驾驶粤AGCxxx号小客车《车主是广州市xx区的罗x广》途径xx区机场路, 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银鹰酒店路口时,遇黄x平驾驶无牌号自行车由东往西通行, 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平受伤, 两车损坏。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穗公交(白二)认字[200 6]第0 6 B 9 6 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哪—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违法事实。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住院3 0天,共支付医疗费12102.07元,护工费460元:另门诊支付医疗费1283.59元。 医生诊断: 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06年12月15 S原告出院, 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暂不下
地,不适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由其徐xx陪护,徐xx是广州中南xx物业管理公司员工, 因陪护原告被扣发收入1500元, 出院后原告家属护理一个月。原告在xx区xxx酒店任收银员,月收入1200元。原告提供购买日用品收据一张《168元)、交通费发票若干。
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罗x广,但实际使用人是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李x喜是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由广东xx物流有限公司向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定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500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g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押金5000元, 医疗费288.16元、护理费14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 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据、保险单、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就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违法事实,故交警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难以认定责任的情况下,推定机动车负全责, 由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了《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因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正喜全部赔偿。 因李x喜是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罗x广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73.82元(含被告已付的288.16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交通费。考虑次数、路程等,酌定为100元。4、护工费600元(含被告已付的14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以赔偿。5、护理费。原告盆骨骨折,住院期间家人护理合理,徐进建陪护的误工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医嘱暂不下地,原告应由家人陪护,考虑陪护等级,以一人每日40元计算30日乘60%为72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全休六个月明显过长,参考《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误工期限应为住院30天,另门诊、康复给予90日时间为宜,误工费为4800元。7、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加强营养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虽未造成原告残疾,但考虑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3293.82元(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5428.16元,实还应支付17865.66元)。肇事车辆已向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赔偿,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在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赔偿黄x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赔偿交通费、护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8580元。
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黄x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66元。
三、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由黄x平负担436元, 由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罗x广负担246元(原告黄x平已预交的受理费246元由本院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罗x广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