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红玲律师回答: 权利的行使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姓名权虽是一种绝对权,其义务主题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正因为如此,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才要对姓名权的行使做一定的限制,防止姓名权人滥用权利。
1.公民从事重要的法律行为,须使用起正式姓名。所谓正式姓名是指公民经过登记记载于户口簿上的姓名。公民从事一般活动可以使用笔名、艺名及化名等,但是公民从事重大的、涉及将第三者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活动时,必须使用其正式姓名,否则讲引起法律关系的混乱,使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2.公民不得随意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公民的姓名权具有专用性,它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在一些情况下,公民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从事某些民事活动,但应有必要的限制,即以不引起他人误会和不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否则视为滥用姓名权,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姓名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公民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一般来讲,重名的现象是很普遍的,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使用相同的姓名。然而,如果公民滥用其姓名决定权和变更权,故意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而且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如冒名顶替,侵害他人权利等等,那么这便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严格地讲,这已不仅仅是一种滥用姓名权的行为,这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