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公众人物是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具有完完全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肖像权应得到保护。但为什么在新闻报道中,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力度比普通公民要小?究其原因是基于公众兴趣和公众利益。对公众人物工作生活的关注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心理需求。公众兴趣是公民实现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和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文明进步、追求民主和平等的表现。通常普通公民不具有新闻价值,不会引起公众兴趣。而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所以理应接受公众的检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同时,公众人物在社会获取了较多的个人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他们就有义务接受公众的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使用其肖像进行报道。在新闻报道中,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并不是只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还因为他们的肖像设计到新闻性的活动,这两种原因使对他们肖像使用不具有违法性。但在行为人具有真实恶意,以及纯粹私人事务的情形下除外,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负有容忍义务,也不是说公众人物就不享有这样的权利,公众人物同样享有肖像权利,受到限制的,仅仅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知情权的那些肖像利益。
公众人物由于其工作性质决定,他们不同于一般的普通人,因此他们的肖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公益杂志或新闻报刊中使用的某位名人照片,只要没有恶意丑化其形象,善意使用就是合法的。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能够使观众、听众或者读者全面、真切地了解事实,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属于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对肖像使用的免责主要有社会公共利益、新闻价值、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时事新闻。
1.社会公共利益。新闻媒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他人肖像一直是国际公认的惯例。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做出界定,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据此做出裁量。当然学理上,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并没有定论,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变化当中。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2.新闻价值。新闻价值在新闻学中,指事实所包含的足以构成新闻的种种特质的总和,是新闻工作者用以衡量客观事实能否构成新闻的标准。但是在法学上,新闻价值实际上就是公众知情权的另一种表述。法学上所说的新闻价值指的是能够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价值,而不是新闻学中判断新闻好坏的标准“价值”。只要对当今时代依然有一定的影响,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具有新闻价值。在现代的新闻报道中,大量的图片和录像的使用使媒体的报道更加生动形象,但与此同时对于肖像的合理使用范围便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例如在对新闻事件进行报道的过程中,具有特殊身份和地位人物肖像通常被使用,而这种使用如果要求都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但成本过高,也没有操作的可能性。所以作为公众人物的国家或部门的主要领导、影视明星,甚至是运动员和杰出的社会人物必须牺牲部分肖像权的专有性,允许新闻媒体进行相关的肖像权使用。
3.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因为公众人物是人们注意的焦点,能够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公众兴趣,同时,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公众人物的肖像权需要“克减”。在公众场合,不能拒绝媒体的拍摄,也不能拒绝媒体为了公正评论的需要使用其肖像。
4.时事新闻。这主要是为弘扬社会正气、揭露丑恶现象而使用他人肖像。以电视新闻报道新闻为例,其体裁可以分为电视消息、电视新闻专题、电视新闻评论等等。对于时事,是可以综合采用上述各种体裁来进行立体式全方位的报道的。如纪实性新闻中记者常采用偷拍的手段而不认为是侵犯肖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