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7月,伍先生把相机放进办公桌抽屉里,外出办事。回来后发现相机不见了,思来想去,只有杜某在这段时间到过那里,于是,向派出所报案称杜某有重大嫌疑。派出所传唤杜某3个小时,没查出作案线索及证据。一个多月后,盗窃人落网。
抓住了真正的窃贼,杜某的嫌疑被洗刷。杜某认为伍先生不信任同事,贸然举报,使其蒙受不白之冤,并给其名誉造成损失。由于伍先生一直未向其道歉,杜某向法院起诉,以伍先生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而法院却裁定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对此,杜某百思不得其解。
朱律师听杜某讲完情况后表示,伍先生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侦破线索,属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同时,由于伍先生没有借检举、控告之名捏造或歪曲事实,对杜某进行侮辱、诽谤,因而不构成名誉侵权,不需要向杜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朱律师说,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主要指侮辱、诽谤、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等行为,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这就是说,不管行为人举报的情况是否属实,只要其没有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而侮辱、诽谤他人,就是正当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伍先生没有采取公开的方式在公共场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诽谤杜某,其向公安机关指控杜某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且其又没有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而对杜某进行侮辱、诽谤。同时,公安机关基于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对被指控有犯罪嫌疑的杜某进行留置盘问,具有法律根据。因此,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完全正确的。 午报记者 赵新政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