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表格定额赔偿法。日本对交通事故、公害等赔偿采用此法,即将精神损害进行等级划分,制定固定的赔偿表格,对每个精神损害的级别确定不同的标准,法官在审案时只要查表就可确定赔偿数额。如按照1994年《汽车赔偿责任保险的查定纲要》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将伤害分为1—14级,分别予以1150万元至31万日元不等的抚慰金赔偿[2]。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易行,相对统一,特别是定额化的思路很有借鉴意义,但缺点是似乎过于死板,较少考虑被害人的个体差异,难以避免个案中处理结果不合理的情况。
2、按日赔偿法。如丹麦曾经规定,侵害人对躺在病床上的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丹麦克朗,对其他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5丹麦克朗,在1968年以后,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分别提高到25和10丹麦克朗[3]。该标准已经注意到了精神损害中受害人精神健康受损的情况,并对住院和就诊的赔偿标准作了区分,以治疗时间来确定赔偿数额(精确到日),有其科学性。但遗憾的是对精神利益受损但未影响精神健康的情况未作规定,保护范围过窄,而且也会使一些受害人为取得更高的赔偿而人为延长住院和就诊治疗的时间。
3、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在此数额之下,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心证酌定。埃塞俄比亚、墨西哥、哥伦比亚、捷克等国家采用此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1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超过1000埃塞俄比亚元。”1928年《墨西哥联邦民法典》第191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最高为其财产损失的三分之一。《哥伦比亚刑法典》第95条规定,赔偿数额不能超过2000比索。捷克规定:“涉及任何人身伤害,对其痛苦和遭遇所作的赔偿以及对其社会和公共活动的损害赔偿额,最高不能超过40000捷克克朗。”[4]限额赔偿法在限定最高数额的同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虽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避免出现“天价赔偿”的现象,但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精神损害赔偿额的期待也会“水涨船高”,最高限额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法律的稳定性和现实的变化性之间的矛盾。故作者认为,与其限定最高赔偿数额,倒不如设定一个最低赔偿数额或提供一个一般赔偿的定额标准,更能保持成文法规定的“寿命”。
4、分类计算赔偿法。英国、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采用此法,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最后将各项数字相加,得出赔偿总额。比如在法国,法院依案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等级,通过判例归纳,明确项目的分类,依照不同的项目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总数额[5]。对精神损害程度进行分级,确定不同的标准,充分考虑到了精神损害中的个体差异问题,比较科学,但其项目分类是通过判例积累归纳,对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在具体适用中增加了难度,且每项均要进行计算,方法上略显繁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