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我国民法设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折纸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响应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凡是(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害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的或者唯一的手段。考虑到这一点,极底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极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又反映出司法过程中的某中不严肃性。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底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难以惩戒家还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境界社会其他成员。但是赔偿毕竟不是中票,指望赔偿而发财是不现实的也是法律所不应该支持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游乐较大的提高,而且还在以较快的速度进一步发展。依次,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指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况而且还要看到可能的发展,从从台的角度考虑可行的方案。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不不应予以支持的。数十万、数百万乃至跟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
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原则上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正如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关一样,在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赔偿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也没有关系。至于加害人在败诉后有无能力执行盘踞,那时另一个问题。再实践中,任何种类案件的判决,败诉的被告都可能无力执行。
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也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者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或者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着与我国的社会注意法制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但是,这一因素在有的案件中可以从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加以考虑。不同的对于自己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重视程度是不尽相同的,在遭受同样侵害时,其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也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