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认为,所谓侵辱或者称为凌辱(即injuria)的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
罗马法的这个时期,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拳头或棍棒殴打,而且由于当众诬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籍,进行侮辱,或恶意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着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方式。”“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出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根据以上所述估计一个数额,对行为人处以罚金。”
非常明显的是,罗马法后期的injuria,既包括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也包括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而在侵辱估价之诉所确定的赔偿中,也同样包括对这样两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将侵害身体的侵辱之诉从injuria中分离出来,就使原来的injuria只剩下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了各自独立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