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它便会使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虽然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标准个案千差万别,但法官要综合事故后果、责任大小(含过错程度)、赔偿能力来作出认定,前者事故后果和责任大小容易掌握;后者赔偿能力,由谁负责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难于掌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轻易取代。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因侵权人过错:①致受害人伤残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其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50%计赔。②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死亡补偿费规定标准的50%计赔。③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以按因流产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受到合理的控制和监督,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必然导致司法不公。笔者认为,要有效防止滥用精神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就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并明确赔偿标准,这样,既能做到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又为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公正法提供确切依据。
4、关于定期金赔偿。过去的审判实践,根据《办法》,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解释》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两种形式,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同时规定以定期金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明确规定了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在上述赔偿项目外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办法》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除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外,在司法裁判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不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6、除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都有了变化,具体说来:(1)医疗费,《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明确了医疗费受到“公安机关同意”和“转院证明”等条件的限制,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解释》中废止了这些限制条件,只要受害人提供的医疗票据手续齐全,而由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票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承担举证责任。(2)误工费。对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误工费的确定,《办法》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而《解释》是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排除了《办法》关于“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的规定。(3)护理费。《办法》只规定了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解释》进一步解决了受害人致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问题。(4)丧葬费。《办法》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而《解释》规定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后者比前者更为标准化、定额化。(5)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考虑到我国人均寿命提高的国情,对于上述三个赔偿项目,《解释》将《办法》规定的年龄作了比较合理而人性化的提高,并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从十年提高到二十年,以避免交通事故的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