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条规定采取的是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相结合的办法,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解释》对民法学界已经形成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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