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虽然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如前所述,其裁量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受到一定限制。笔者认为确定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依据。由于精神损害是内在的,在审判实践中只能通过外部的情况,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认定。如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可以依据受害人的生理上受损害的程度来进行判断;侵犯名誉权的,可从社会的反响、受害人受损害后的精神状态等各方面来进行判断。
(2)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和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戒。受害人的谅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减少,而侵权人的悔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能起到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同的作用。
(3)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生活水准较高的地方,判决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在生活水平较低的地方,判决较高的赔偿金,可能超出抚慰受害人的需要。故应依据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状况来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时间上,应以“最后事实审言词辩论之时”(15)为准;在空间上,应以受害人住所地为准。
(4)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等情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基本原则。但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社会地位不同,社会上对其评价的变化及受害人自身的感受是不同的,侵权的结果也就不同。故在处理行政侵权赔偿时,应结合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进行认定。但应注意这并非人格不平等而导致的,而是因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不同所形成的。
(5)国家当前的财政状况。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发达,财政状况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客观因素,不能盲目地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与我国客观情况不相适应的判例。
(6)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不以行为的过错为进行赔偿的前提,故在确定是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不能将过错作为一个前提。但由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如何,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如何,与行政相对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存在一定的联系,故也应将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