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与动物都具有生命,但人的生命却与动物的生命根本不同,人除了具有肉体生命,还具有动物所不具有的精神生命。人的生命是肉体生命与精神生命的辩证统一。精神生命的提出揭示了人作为人的人格所在,说明人的生命已超越了动物的本能生命,是在动物本能生命基础上产生的高级的生命形式,是自然界中绽放的最美丽的“花朵”。作为一个现实的人应注意到自己生命与动物生命的不同,应珍惜自己这“花朵”般的精神生命,让自己的精神生命燃烧起来。人不能象动物那样生活,仅仅为了吃、喝等肉体的本能需要。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我们既应珍惜自己的肉体生命,更应珍惜自己独有的精神生命,在健康的肉体生命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己作为人所独有的精神生命中的创造本性,让自己的精神生命大放光彩!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精神抚慰金,本质上属于精神创伤的赔偿。凡是侵犯法律保护对象的名誉、自由、人格、健康、隐私等,均有权获得精神抚慰赔偿。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现代法制国家的重要特征。《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侵害的直接后果,最为主要的应是精神损害的造成和精神损失的产生,而不是财产的损害和财产损失。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中,直接侵害主体人身权利的最为常见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对主体的错误拘禁,其二是对主体行为作出的错误决定。对主体的错误限制了主体的人身自由,给主体造成精神痛苦和身体不便,带来精神损失。并且,错误拘谨还会使主体受到不健康的影响,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造成健康状况的恶化,产生心理担忧和痛苦,带来精神损失。对主体行为做出的错误决定,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该主体就会因此决定而名誉下降,并且决定的作出还会改变人们对他的认识,影响人们对他的整个评价,带来更大的名誉损害,造成更大的心理痛苦,即带来精神损失。同时,因这种精神损失,还会使主体丧失许多应有的机会,带来间接的非物质损失。如果选手在参加某项重大比赛的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以杀人犯误拘禁,后大会撤消了该青年的参赛资格,使该青年丧失恶劣洋发展出人头地的机会。这时,公安机关可以撤消其错误决定,但却无法撤消大会对该青年的不评选决定。一个人被错误关押十几天,按规定只能得到几百元钱的赔偿。其实,早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前,就有人提出过精神赔偿的问题,但最终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主要的原因一是当时有人认为,公民要求的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满足;二是金钱性的赔偿无法规定标准;三是担心国家财政支出困难;四是对精神权的认识不是很到位。因此,《国家赔偿法》中惟一可以被看做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就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样的规定也显得很空洞。
国家赔偿是在民主社会、法制社会、文明社会才会存在的一种法制现象。它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制健全程度,反过来也会使国家的法制更健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我国宪法,《国家赔偿法》应该体现了宪法这一规定的精神。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引入“精神赔偿”,而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的后果无疑将会更严重,受害人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古人云:“士可杀而不可辱”,为了把“以人为本”的思想落实到实处,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修改《国家赔偿法》追加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正是我们所盼望的。而且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条件:
一是物质条件———我国社会经济经过20多年的持续发展后,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条件,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更为重要的是,经济条件不应该也不能成为免除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
二是社会条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受害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多数人对此表示不理解和持批评态度,已经形成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社会条件。”
三是法律条件———国家赔偿的概念、基本原则和赔偿方式都来源于民法,二者有许多相通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