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与立法原意相悖,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一、人格尊严属于人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应予全面保护。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所侵犯的客体,也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以上种种法律,都是为了让公民权得到最全面的保护,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却不能得到国家救济,明显与立法原意相悖。
二、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后,同样还应承担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
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对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互相替代。例如,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如果犯罪分子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都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将显失公平。
三、不能仅因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未列举被害人享有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就否认该项权利的存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维护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实体上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属司法解释,与根本法、基本法相违背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司法解释效力等级依附于被它解释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是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与宪法、刑法冲突,该条款当然无效。
五、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更直接的抚慰、弥补功能。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犯罪分子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较大的物质损失,却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比如强奸罪、侮辱罪等。国家对犯罪分子的惩处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被害人的心理需求,但犯罪分子以精神损害赔偿名义给予被害人的财产补偿,能够更直接地帮助被害人走出生活困境,这种功能刑罚无法替代。
六、我国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应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比如法国、德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