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否定的观点认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带有某种惩罚性,那么适用这一民事责任方式就应当“罚当其人”,即对那些应当受到惩罚者予以惩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既然不能认定加害人一方有过错,也就不存在对其予以惩罚的理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公平,也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与功能。[7]此外,比如高度危险作业,尽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机率较高,但是为了社会经济之发展以及普遍的民生之必需,又必须让这样的产业和行业存在与发展,因此,各国多设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限制赔偿义务人之责任及与责任保险制度相联系。否则,如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责任保险将无所适从。而精神损害之发生及其损害程度不易确定,既然如此,也就没有理由对“不可避免”的事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8]
相反的观点似乎完全不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认为即使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也无例外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9]这样的观点在一些立法例中得到确认。《俄罗斯民法典》第1099条规定: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是受害人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补偿的依据。依据该法第1079条的规定,“高度危险来源”既包括高度危险活动(高度危险作业) ,也包括危险物品。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颇为相似。但是,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死亡) 、动物致人损害(死亡)等案件,依据该法并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