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有诉讼权,这就代表着公民能够自主选择赔偿金额,也同时决定了公民索赔的正当权利。如果公民觉得自己所受到的精神损害非常严重,足以影响他的整个生活或者人格尊严,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高额赔偿。但是,假如当事人捏造事实,掩盖事实真相,大肆渲染事态,故弄玄虚、漫天要价,这就不足取了。法院不但会根据事实情况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而且在确认当事人故意为了炒作事件牟取暴利或者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后,将会对其作出反赔的判决,当事人必将付出更大的无辜的代价,这无疑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作茧自缚、咎由自取。试想,我们的精神、人格尊严到底值多少价钱?这显然是很棘手的问题,因为每个人的心里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这就需要根据生活、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的生活状况而定了。我想,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一般情况下不太可能发生,除非是沿海地区经济繁荣的城市才可能频繁发生。如果我们强求贫困地区的同胞支付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不现实的。确实,精神损害赔偿不会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的承受能力,否则也就成了天方夜谭了。
《民法通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客观的经济生活条件,但现实生活遇到的具体情况还需人为地具体细致地分析和加以妥善地解决。2002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针对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10个方面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都是法院必须受理的,符合了广大公民的愿望,体现了受害者的根本利益,也无不表明了立法和司法都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于此同时,《解释》还列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数额,无疑这对司法有一定的借鉴作用。这也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更为复杂多变,就更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而不偏袒一方。
比较重要的一点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不易被司法确认,调查取证、质证方面难度偏大,在司法过程中就很难作出客观、公正的定夺,有时竟然失之偏颇,造成判决后公民的经济财产损失。司法错案也是不乏存在着的。
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法官显而易见地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占据了司法的半壁江山。法官的素质、修养的好差,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这座事关民生的天平秤可不能一边倾倒啊!
从这点意义上说,法律界人士的心声则更为强烈,他们要求法官们必须做到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能真正体现执法必严,否则一切的司法都是空谈,都是一张没有余墨的白纸。
尽管精神损害赔偿从来就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赔偿,但是搞不好或者搞砸了可会引起公愤、引发舆论大波的噢!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