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一般都是无形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在民法领域得到确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该条规定被学者们视为近代世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法律渊源。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实践上直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在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出现的。而在刑事领域,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均遭驳回,例如全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麻旦旦仅获得了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规范性质上看,该款规定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不是禁止性规范,法律只规定了被害人有权主张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并未禁止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否定的态度,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仅局限于民事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屡屡出现但均遭到无情的驳回,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刑事领域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在刑事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一)在刑事领域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弊端: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不符合公平原则。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故有些当事人认为“伤得越深,赔得越少”。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偏远山村,大部分老百姓都有“私了,还能得到些实惠”的想法。鉴于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拒赔的情况,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予救济,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相悖。
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
(二)在刑事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第一,是刑事犯罪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刑事犯罪行为是性质更为恶劣的侵权行为,犯罪造成的后果一般比侵权行为严重,另外从构成要件上看,侵犯人身权利、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符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得提起,被剥夺了司法救济权,这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这一规定显然是普通大众难以认同与接受的。第二,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民事救济,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可以更大程度的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得到抚慰,将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救济和保护。第三,是追求社会公平、司法公正的必备要素。根据“有损害即有救济”原则,当一项侵权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时,即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成为必要,理应承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这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四,刑事领域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等。
三、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第七十七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之处,且并不是被害人等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以赔偿。故需要明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以避免自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笔者建议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如下条件:(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84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从刑事案件立案后到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阶段均可提起;被害人等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3)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4)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所受精神损害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无法真正补偿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所以法官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赔偿金额作出裁量:(1)被告人的过错程度、(2)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3)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4)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理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6)被害人有无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值得可喜的是在200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精神损害赔偿也被写入了草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草案规定,除了要为被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慰问金。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向除民事以外的其他领域延伸,立法者已经认识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性。
综上,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逐步建立完善、合理的刑事法律体系,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构建现代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引用法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