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可以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姓名权、法人名称权、字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的人身权利和其他的民事权益遭到损害如果波及精神利益,在请求精神赔偿时很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安慰和救济,甚至助长了不法行为人的“志气”,掩盖了侵权人的愚昧与无知。因此,笔者认为凡属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使受害人发生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的因果关系又存在,就应当予以保护,这才是法治的精神,否则平等、公正、合理、公平、诚信的原则难以得到张扬,依法治国的方略将为现有的残缺的立法行文形式所掩盖。
具体而言,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配偶权、亲属权等等人身权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生理或心理的痛苦的,应准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若仅限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非精神利益之补偿,则显然是与法律宗旨相违抗的。
试想,个体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受到损害,医疗费、误工收入、残补费、丧葬费、抚养亲属费本是必然的,否则才是怪事。而其痛苦难道仅仅只有这些?否则,对人身权的伤害与对一个普通的动物或机器的伤害有何差别。人之所以是万物之灵,在于其精神世界,而精神利益的安宁被损害却令人无动于衷,这从理论上分析是不能接受的。
对于属于财产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有时甚至是继承权之损害的发生,对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完全可能的。当然,有人会说这容易导致精神损害的泛滥,这种担忧并不过分。因此,我主张在判定一不法行为是否会牵连到精神利益,应有一定的客观依据。这一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观察:
其一,财物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关联性,具体指财物能否满足受害人精神生活的特殊需求,这一点是客观存在的,如情人之间的书信、名人和特定人的物品等。
其二,权利的客体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如可以替代,应可以较完整的恢复。否则,特定的精神利益就可能附带发生。
其三,不法行为人主观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如恶意的玩弄、欺骗导致对人格的污辱和践踏,极端的不道德行为。例如:一老人做寿点播歌曲以示祝福,而电台却因重大过错弄成白喜事点歌;又如一场体育比赛本是以其公平、合理的运作才足以吸引无数的观众,如球迷,结果发现是在打“假球”,结果善良的球迷完全被愚弄和戏耍了。
关于宪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等基本权利被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允许请求赔偿。很显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受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等等权利的地位也是不容挑战的。它是最基本的人权和公民权,与公民的个人政治人格、尊严是紧密相关的。对于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其后果是对其作为普通社会一员的尊严和人格的侵犯,重则危及基本民主制度和社会的政治根基。对于其危害,可能由于社会的法律意识和个人的法律意识的淡薄还难以认识,但不能因此违背宪法的精神和人权理念而予以放任不理。实际上,假如一个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因歧视、严重不称职而被侵害所致的危害之大,已为理论界所认同;如,一个身材矮小、相貌不好的男孩或女孩由于其身体形象而被拒之于理想的大学大门之外,那种痛苦可能是极度的,甚至是极不人道的改变了一个人一生的道路。
可以说,只要是基于合法的权益受损,而且损及精神的利益,在法定情况下应允许受害人追究责任主体,要求其给予精神上的补救和安慰,当然可以是金钱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