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这一做法违背了诉权基本理论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处于不正常状态,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因此,诉权就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又称为司法救济权。尽管关于诉权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形成了不同的学说,至今也未形成一种完美无暇的理论,但“当事人为什么可以提起诉讼”是所有理论的逻辑起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为什么能够提起诉讼”的依据存在于宪法和法理中的所谓“绝对诉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诉权是对“某项诉讼请求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的权利”,当然当事人只是根据自身对法律的认识来主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这种主张是否成立,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因此“当今世界,诉权被普遍认为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基于权利请求能否通过司法程序并获得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及其法律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
首先,诉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它和自由权、请求权均是作为国民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然就必须同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莫诺认为:“在法治国家里,人民就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义务即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或称接受司法制裁权”。虽然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诉权,但从国家授权法院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看,公民之间发生民事争议,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同时,我国作为《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的参加国,有义务在国内司法中实践诸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14条第1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期限内公平、公开的审理……”,第13条:“当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从国家机构中获得有效的救济”的理念。我国《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也宣称:“中国已建立了社会团体支持公民起诉和诉权保障的制度。”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诉权作为国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纠纷双方都可以首先向法院行使诉权,启动诉讼程序。法院均应予接受,不得拒绝。精神病人虽然存在生理、心理人格的障碍,但在法律上是一个具有完整法律人格的公民,因而他和正常人一样应该享有完整的诉权,包括离婚诉权,因为“一个完全没有诉权的人不是法律上的人(例如极端的奴隶),一个诉权不完整的人格则是法律人格遭到贬损的人。”
第三,传统民法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法律以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法律拟制人格试图消灭现实中个人在民事交往中的差别。现代民法正实践着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强调的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使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从形式上平等转为实质平等。在倡导私权保护和防止司法专断的现实背景下,精神病人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和保护,正如杨小君教授所指出:“从法律角度而言,法律学者不仅要关注‘大多数’的问题也应关注‘极少数’的问题,而且如果正是法律的缺失和漏洞导致这类案例产生,那我们也不能排除这种可能,——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这类案例将会更多地出现。” 1971年,联合国大会《精神发育迟滞者权利宣言》指出,精神病人作为人,应当最大范围地享有其他人一样的人权,对精神病人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必须依法进行,并应当限制到最少限度。这种理念应该贯彻到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而对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否定恰恰违背了这种理念和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㈡、这一做法同时限制了精神病人配偶权的司法救济,因而不具有正当性。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
2、配偶权具有利益性,如身份利益、性利益、陪伴扶养利益等,
3、配偶权是一种仅限于夫妻两人之间的相对权,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契约”而互享请求权。
虽然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引入配偶权的概念,但是《婚姻法》关于配偶权还是作了较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为行文方便,本文先借用这一概念来概括婚姻关系的内容。
“无救济便无权利”。目前,无论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普遍在立法中明确对夫妻人身关系规定和保护,如《德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他方就得依民事诉讼轨道的方法迫使其履行。”《法国民诉法》第864条规定:“夫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对方同居时,不得拒绝支付其生活费用,也可申请扣押其收入或赔偿精神损失。”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也出台了对配偶权规定和保护的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㈠重婚的;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㈢实施家庭暴力的;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法条确立的离婚损害制度为配偶权被侵害方提供了较为科学和完善的民事救济途径。稍显不同的是,婚内赔偿不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关于配偶权民事司法救济的唯一途径,但它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亦即只有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或在离婚后一定时间内另行提起。因此,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精神病人配偶权的司法救济还面临着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即因婚姻法未能明确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实践中精神病人只能在被诉离婚时,被动提起相关的反诉,实际上是限制和取消了精神病人的离婚赔偿请求权,导致精神病人的配偶权被侵犯后无法得到救济。按照联合国大会宣言的精神,任何对精神病人权利的限制必须依合法的程序进行,并有适当的法律保障。现行对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进行限制是否经由机构进行了法律程序的评估我们不得而知,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就应该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