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虽然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分支,它的特征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还是有区别的。
主体的特殊性 夫妻本来就是人身关系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只发生在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的配偶之间,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所以侵害主体和被侵害主体都具有特定性,虽然有时可以考虑第三人是否成为侵害行为的主体,但是离婚的基本诉讼主体还是夫妻双方。而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一般没有夫妻这种亲密的关系,侵权行为人侵权之前并没有被特指。
主观要件的特殊性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客观上有侵害行为,并且要求这种过错和行为及责任的实施和形成必须是在受害人无过错或者在其过错小于侵害人的情况下,有时还必须有第三方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存在,才能形成违法事实。这与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要求侵害人只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就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施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而没有其他附加的前提条件相比,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最为显著的特征。
侵害客体的特殊性 离婚过错方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和配偶权,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失。配偶权这种特殊的权力是以夫妻个体为表现形式,以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存在,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是以夫妻个体一方表现出来的。因此,离婚精神损害中侵害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和对象是有形与无形并存。一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表现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即公民的“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等权利的损害。
违反义务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离婚过错方违反了婚姻义务;而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方,违反了民法有关人身权中的义务。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的伤害。
还有一个特征就是只有离婚的发生,才导致受害方取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离婚是我国婚姻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我国法律把对配偶利益的直接保护限制在一个相对狭小的范围之内,如果不离婚,受害者不能依据该条款提出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侵犯的是夫妻的配偶权,但又不仅限于配偶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而非特指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四十六条列举的4种情形中,只有第一项“重婚”和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第三项的“实施家庭暴力”和第四项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虽然也给无过错方带来了精神伤害,但是这两个精神伤害是不同的。前两者的行为侵害的是配偶权,后两者的行为侵害的则是生命、身体健康权和正常生活、扶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侵害人实施的是一种侵害行为,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的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就长期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从侵害的直接客体看,侵害人的行为侵害的是两种客体,这就是侵害客体竞合的问题。但无论侵害的是单一客体还是多个客体,可以明确的是有过错方的侵害行为应定性为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