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玫将丈夫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案件的具体的情况来看,就李玫离婚的诉讼请求而言,因其丈夫“婚外情”的行为应属于《婚姻法》第二项第五款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请求应得到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我的看法如下: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无过错方)有权提起赔偿请求(包括但不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李玫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是丈夫王波的行为属于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之一。
但就本案具体情况来讲,丈夫王波婚外情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则应是本案原告李玫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所在。
按一般的理解,通奸、同居、包二奶、重婚等情形均属于丈夫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人把上述情形统称为婚外情。但婚外情并不简单地等同于重婚或同居。因此在本案中,丈夫王波因其婚外情行为应向妻子李玫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显然需要能证明其丈夫婚外情行为属于与他人重婚或同居的证据。
因此,我认为,李玫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现有条件下,恐难以被支持。类似的案例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张建芬诉朱德扬离婚纠纷”案中,即以婚外性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