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这个问题相当简单,早在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就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这就是说,嫁妆(彩礼)能否要求返还要看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条件又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尚未结婚;第二,已经结婚。在第一种情形下,可以直接要求返还。在第二种情形下则要在离婚的前提下区别情况处理。也分两种情况:1、虽然办理了结婚证,但确未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主张的一方承担“确未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要求返还。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主张的一方承担两项举证责任:A、嫁妆(彩礼)是办理结婚证之前给付的;B、离婚时,由于嫁妆(彩礼)的给付而导致给付人一方生活困难,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条件不难看出,在法定第二种情形下要求返还嫁妆(彩礼)时,主张一方具有很难的举证责任,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第B种情况,更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另外,该条中还有两处不容易处理的地方。第一,什么是“彩礼”?第二,什么是“生活困难”?即,“彩礼”的法律含义如何界定?“生活困难”的法律标准是什么?这两个问题都是在《婚姻法》及两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中未予明确的概念。
客观地讲,象这种返还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曾经有过但不常见主要发生在一些农村地区,但随着近年来社会结构的变化,城市地区也出现了此类案件。因此,本人只能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中“彩礼”、“生活困难”的法律含义谈点参考性意见。
从我国传统的婚姻制度而言,嫁妆(彩礼)是在婚姻缔结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主要意义在于表示双方对建立婚姻的诚意。嫁妆(彩礼)不同于“聘金”,它一般是使用的物,主要用于双方婚后的日常生活,所以,一般表现为电视、冰箱、空调、家具等家居日常必需品且价值相对不大,一般理解为动产。汽车、房屋等能否成为彩礼,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具体约定是否明确。如果在婚前一方明确表明作为嫁妆(彩礼)给予对方,在案件处理时可作为婚姻法中的“彩礼”规则处理,如果未予明确,一般按照合同法中赠予规则处理。
该部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生活困难”,但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司法实践及对嫁妆(彩礼)的一般法律理解,并且要符合生活困难是因为嫁妆(彩礼)的给付。一般情况下,嫁妆(彩礼)的价值相对不大(通常表现价值几万元的物品),说明给付嫁妆(彩礼)的一方并非十分富裕,结合我国相关行政机关文件对“生活困难”、“经济困难”等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低保线以上,中低收入线以下作为“生活困难”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