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行为人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违法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婚姻法所说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暴力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给配偶另一方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并且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侵害行为是在离婚纠纷过程中产生的,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离婚纠纷的产生也是因侵害行为而起,应该说侵害行为的实施是直接导致离婚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三是实施侵权行为一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另一方无过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比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更为严格,它要求侵权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有过错,同时要求受侵害的配偶一方须无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