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法理上来说,婚内判决赔偿无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见:有过错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离婚是赔偿的前提条件,赔偿是离婚中有过错一方的必然结果(除非受害方自愿放弃赔偿)。因此,只有先离婚,才有赔偿之说。
其次,从社会效果来说,判决婚内赔偿的标的无法执行。一方面,未经过离婚程序对财产进行分割确认的,即使婚前或婚内有约定是个人财产,但一方反悔或否认的,必须经过法定确认程序确定下来,才能执行,否无法执行。但这一法定程序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范围。另一方面,在未离婚之前,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若要执行,到底是执行谁的财产?因此,显然是不现实的。三是从立法的精神来说,凡制定的法律法规,都必须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若是不能执行的条文,绝不是立法的本意,并且会被学术界普遍认为不能执行的条文自始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引起刑事追究的主要原因是妻子用刀砍伤丈夫,其实质就是家庭暴力,并且该家庭暴力后果达到法定追究条件起点轻伤以上。因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是合法合理的。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上,虽然妻子有过错,但缺少“离婚”这个前提条件,故笔者认为判决婚内赔偿丈夫的做法明显是错误的。
顺便说一说本案的程序处理方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可以立案,但必须是在审理期间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离婚,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先中止审理,待民事判决结案后,才恢复审理。假若民事离婚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并作了财产分割的,在恢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时,应当依法判决妻子赔偿丈夫的经济损失;假若民事离婚诉讼得不到法院支持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恢复审理时,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