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明确了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和侵害的对象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自然就是如何认定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与受害者的伤害结果之关系问题了。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等实际上是属于身体暴力的范畴;后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语言暴力和性暴力。因为,后这两种暴力形式在婚姻家庭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它们是家庭暴力中除身体暴力外的另两种表现形式。那么,语言暴力、性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来认定﹖笔者认为,语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胁、恐吓、谩骂、挖苦、侮辱等方式来威吓、虐待对方,造成受害一方长期在精神、心理方面产生压力与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经常强迫其从事性行为或用残暴的方式伤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极大损害的行为。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并非是一切家庭暴力行为都能提起损害赔偿的,只有那些施暴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时,过错方才应承担起赔偿责任。但“一定的伤害后果”其标准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未做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与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因此,其伤害后果的标准也应当以这两方面的损害事实作为参考指数即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而肉体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可依照刑事法律标准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来认定。因为刑事法律这种区分肉体伤害程度不仅是比较科学的,而且依照其标准来作为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家庭暴力之伤害结果并无不妥;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损害的赔偿依据也往往是借鉴或参照刑事伤害这一标准的。因此,只有依照刑事伤害的法律标准,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对“一定的伤害后果”作出科学且公正的界定。精神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可依照医学上的标准分为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但要明确肉体上的损害结果如轻伤并不一定就给受害者造成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等后果即肉体上的损害与精神的损害并不都是一致且并不都是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是同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由于家庭暴力有法定性及权威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参照依据,这样,在司法实践上,认定实施家庭暴力者的过错责任就比较容易掌握,其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及程度就易于明了,从而不会陷入盲目及主观臆断的误区。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在界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同时,认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说明,虐待是家庭暴力的经常性表现形式,也是家庭暴力的最高表现形态。但“持续性、经常性”的标准又是如何确认的﹖笔者认为,其时间标准应以一年以上为宜,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连续达一年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虐待。因为整年都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及情节较为严重,对这种不分四季的恶劣行为,宜于重罚。但必须明确,如果以虐待的过错责任论处后,就不能也不应该再以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来论处了,因为一种过错行为不能受两次处罚。
认定虐待如此,那么,对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又如何认定﹖这就需要明确遗弃这一概念,所谓遗弃,就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者拒绝抚养、赡养、照顾,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首先,从其概念来看,遗弃的主体只能是有抚养能力的配偶,其他家庭成员即使有遗弃行为,但都不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所规定的遗弃主体;其次,被遗弃的对象既包括年老、患病的父母、未成年的子女,也包括患病或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配偶。再次,这种遗弃行为已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年老、年幼或患病者饥饿、挨冻、流浪、病重及死亡等。此外,遗弃在时间上显然是要达到一定的期限,否则不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从此我们可能看出,遗弃相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来讲,它所侵害的对象与范围比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与范围要广泛,理由是实施遗弃者往往是离家外出或不共同生活在一起,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是基于抚养子女、赡养年老或生病的父母的需要而提出的,负有抚养义务一方不能逃避此责任;同时,抚养、赡养既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传统的孝德,有抚养能力的配偶丧失了这种孝德,则不仅要受道德的谴责,而且要受法律的制裁。因此,认定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应从遗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遗弃成员的人数及遗弃行为的起始时间来综合考虑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