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偶一方有法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以下四种:1、重婚的。此处的重婚指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包括法定重婚和事实重婚。重婚是一种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人格尊严和配偶权,新婚姻法将其列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法定事由之首,以强调对其打击的力度。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指夫妻一方与他人以非真正的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等重要内容,并持续经过一段时间的违法行为。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贞操方面侵犯了对方的配偶权,而在与第三者共同生活时也必然会损害到配偶的财产等其他权利。但在标准把握上实践中看法不一,笔者认为除现行规定外,以下情形也应作为认定与他人同居的标准:同居一定的次数;存在一定时间婚外同居经历的;有婚外怀孕行为的;过错方出资购置或租用住房作为与第三者同居场所,且与第三者有性行为的,可推定过错方存在婚外同居关系。3、实施家庭暴力的。以往受害一方只能以婚内侵权提起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受害者基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目的,往往不敢提出赔偿诉讼,等离婚提出赔偿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只能将施暴者的过错责任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的因素之一,难以起到抚慰受害方、惩罚施暴者的目的。新婚姻法规定受害方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其中既包括财产性赔偿,也包括非财产性赔偿,可以实现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所难以实现的目的。当然家庭暴力的对象不应仅限于配偶一方,也可以是其他家庭成员。笔者认为对于“实施家庭暴力”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对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在内的一切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殴打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因为无论对家庭哪个成员实施暴力,均会使夫妻另一方对施暴者的评价产生根本改变,从而可能失去对婚姻的信心。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了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一切家庭成员,因此,无论受害者是配偶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只要是因虐待或遗弃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的,无过错方都可以以此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二)、有损害事实存在。笔者认为损害的结果可归为两类,即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具体是因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破裂,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财产性损失包括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受损失、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和劳动能力减少所带来的损失。非财产性损失主要指侵权行为以及离婚事实给无过错方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的前提和基础。有过错方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并造成了无过错方的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损害赔偿是以配偶离婚为条件的,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中的必要环节。
(四)、主观上有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条件,即配偶一方有意违反婚姻法规,却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在财产性损害赔偿方面,实行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都可提起赔偿请求,双方依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非财产性损害方面,只有无过错方才可提出请求,双方均有过错,则均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