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笔者认为这个范围显得狭窄。因为另外有一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行为,如在偶然情况下发现含辛茹苦养育了十几年的子女却系妻子与他人所生,一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的或经常嫖娼的,一方经常对外捏造事实诋毁对方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情形都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但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即使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都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夫妻之间是人身关系,感情是维系此关系的基础。为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效限制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或因想得到损害赔偿而提出离婚请求,法律对请求事由作了严格的规定,没有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但笔者以为,既然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那么一方的过错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笔者前面列举的情形,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比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更甚。
同时,即使法院可以在审理该类型的离婚诉讼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多分给其财产。但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时才有权判决。所以,不排除出现过错方以离婚为条件,私下要求过错方同意平均或多分给其财产的情形。这样,仍无法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无法体现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公平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