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顾名思义,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在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得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13]确定归责原则有利于明确是非,不仅使受害的一方享有一种请求的权利,也使过错一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行为法所确认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如下几项: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公平归责原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无过错方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且有证据证明过错方实施了这种行为。那么,这种归责原则在实践中的效果如何呢?且看下面一组数据:
数据一:根据中国法学会2002年8月所做的《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调查,在北京、哈尔滨和厦门,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很少。在哈尔滨的100件离婚案件中,共有24例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是没有一例获得法院的支持。主要原因是证据不足:一是认定家庭暴力证据不足;二是认定遗弃证据不足;三是认定与他人同居证据不足。在厦门,一共调查了400个案件,仅有4个案件记载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和审理结果;4个案件的请求权行使人均为妻子,其中1个案例以一方有法定恶习屡教不改为由诉请赔偿;2个案件以婚姻法第46条中未明文列举的所谓的"其它理由"诉请赔偿;1例以配偶与他人同居为由诉请赔偿;审理结果仅有1例获得赔偿。
数据二:自2001年5月到2002年5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共审理离婚案件147件,其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257件,但实际上判决支持赔偿请求的只有3件,占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1.17﹪,赔偿额为2万元,均为婚外同居引起的离婚案。、[14]
从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受到冷落,其中,当事人举证困难是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难点。[15]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一夫一妻制度,更重要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确立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并且可以适用过错相抵确定离婚损害赔偿。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时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16]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很大不同。过错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中,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因此,从加害人的角度来看,加害人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决定责任的归属。
众所周知,证据的采集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相当的难度,特别是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的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加困难,原因是:(1)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即使造成的伤害是有形的、可视的,也不会是长时间有形和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17];(2)重婚、婚外同居等行为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更多地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这样,如果采取过错原则,让无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所以很难或者根本就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通过其跟踪、拍照甚至是捉奸等方法掌握的一些证据线索,但是这种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而难以被法院认定和采纳。而且实践中已有过错方因此而向无过错方提起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的诉讼的情况发生。
因此,为了改变受害方在举证责任中的"弱势地位",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应当确立过错推定原则,即 "不妨效仿劳动争议案件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18]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方只需提出引起损害赔偿的过错方违法行为及其存在时间,由过错方举证证明在该时间内自己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无过错方提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否则,就应该推定过错方有过错,进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已有基本事实证明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而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即应自负举证责任。
关于这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如果配偶双方均故意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只是在数量上可能有"五十步与一百步" 之差,由于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较难查证;并且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就是预防、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故不宜实行过失相抵。[19]但是,从现实社会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一方无过错的情况很少。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很多是由夫妻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有时双方过错还互为因果,只是过错程度不同而已。如女方婚外恋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恋是女方长期不关心男方的生活所致。
从世界立法例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的国家和地区限定在无过错方,如瑞士、日本等国。[20]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以无过错方为限。《法国民法典》第280-1条规定:"如离婚判为过错全属一方,该方无权享受任何赔偿金。但如考虑到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曾给予他方职业上的合作,而在离婚后拒绝付予一切金钱上的补偿明显为不公平后,该方得取得一笔特殊的赔偿。"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其民法第1056条第一项及第217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以对方有过失及自己受有损害为要件,至于自己有无过失则在所不问。如果自己也有过失,他方当然也可提起诉讼或反诉,于相对金额内互相抵消。[21]我国澳门地区民法也将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22]。
上述不以无过错方为权利主体的立法例,具有积极意义: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又体现了过失相抵的赔偿精神,值得我们借鉴。因此,笔者认为,可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扩大至过错方,也就是说"如双方均有过错,当一方提起赔偿之诉时他方可以反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抵消不足的部分仍可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