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男)与董某(女)2004年结婚,婚后陈某与她人同居,董某发现后随与陈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将陈某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董某依据离婚协议起诉陈某,要求陈某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最终法院判决陈某赔偿董某2万元精神损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婚姻法专家刘伟民点评:
本案中,将陈某有重大过错的情形写进离婚协议,这就形成双方认可的证据,如果离婚协议中没有董某明示放弃精神赔偿的表示,董某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依法有权起诉陈某要求精神赔偿。
因此,各位离婚的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为了避免协议离婚后不必要的诉讼,在离婚协议中可以不明确写明离婚原因,可以只写双方因为长期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一方非坚持写明离婚的具体原因,那么最好注明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损害赔偿,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这样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