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赔偿范围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被损坏财物的性质问题。因原某损毁财物是在其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因而其所损毁的财物性质对确定赔偿范围有着直接关系。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7540元。其中除小神螺双缸洗衣机一台、美耀牌录音机一台、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毛毯一块(价值1524元)为原某结婚时的陪嫁物外,其余均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因双方结婚已逾四年,且被告陪嫁物均系生活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之规定,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被损毁财物因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根据《意见》第2条之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所损毁的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此案财产损害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因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成为解决损害赔偿之诉的重要前提。只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才能确定属于原告的财产,进而确定被告应赔偿的范围。被告因家庭矛盾故意毁损家庭财物,属《意见》第2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据此规定,对毁损财产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A市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共同财产中,除原某陪嫁物外,其余物品(价值6016元)归梁某所有是正确的。
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原某损毁家庭财物的行为尽管发生在其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侵犯了属原告所有的家庭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之规定,对这部分财物损失,被告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折价赔偿梁某财物损失6016元。这就是本案要确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A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之诉与财物损害赔偿之诉合并审理,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在此基础上,判决由被告原某赔偿原告梁某被损毁财物损失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