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采肯定说。法国早在1833年的判例中就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非财产损害赔偿所适用之规定与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同。受害人只要因不法行为而致精神损害,均可请求赔偿,造成精神损害的原因系受害人的财产权抑或人身权遭受侵害在所不问。[15]
二是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持否定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而法律有规定者,主要是第 847条,该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健康,或剥夺自由之情形,被害人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金额。《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遭受侵害时,可以诉请排除侵害、损害赔偿金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对财产权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持否定态度。其“民法”第18条规定, 人格权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
就侵害财产权导致的非财产损害而言,其本质上与侵害人身权益引起的非财产损害并没有区别,仅仅是加害人违反义务的不同。侵害人身权的情形,由于人身利益包含依附于个人的特性而无法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的其他价值,法律通常赋予受害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人的尊严和价值。但是,在侵害财产权的情形,人身利益与被侵害的财产是分离的,受害人尽管可能发生非财产损害,但是这一损害形式并非受害人的财产所包含。若赋予受害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加害人可能会动辄得咎,对加害人的行为非常不利, 这样可能妨害行为人的自由。因此,我们认为,除非受侵害的财产权本身包含与权利人相关联的人身利益,由此产生的非财产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外,侵害一般财产权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对其可赔偿性应予否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一些特殊的违约案件中,对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非财产损害, 已纳入违约责任而予以赔偿。
其一,在特殊的保管合同中,因为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如因殡仪馆的过失造成寄存的亲人的骨灰被丢失,保管人因为重大过失而丢失他人寄存的祖传的物品等。法院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在于物品对受害人有特殊的意义,因物品的丢失引起了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应该予以补偿。[16]
其二,在承揽合同中,因为承揽人的过失而丢失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工作成果。而该材料或成果对所有权人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如照相馆丢失顾客交付洗印的遗照或者丢失交付洗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16](74)
上述两个案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个合同的标的物都具有特殊的意义,与一方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有较大的关联;一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情感利益远远超出其本身的价值。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标的物毁损时,可以引发财产上的损害,但主要是非财产上的损害,违约方仅赔偿财产损害的等价方式不足以弥补所有权人的心理创伤。就标的物而言,其既受合同法保护,也受侵权法保护。一方面,标的物是合同法的给付标的,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违约方对标的物的侵害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可以适用侵权法的规定,依照2001年3月我国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该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在例外的违约案件中,我们也不必借助违约责任对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予以赔偿,完全可依侵权法对侵害特殊财产权造成的非财产损害予以赔偿的规定,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护。
①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一,就“损失”这一概念的含义而言,仅指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害;其二,非财产损害通常难以预见,不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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