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1988年9月28日凌晨,王某给《新民晚报》值班室打电话称:市出租汽车公司“0054”号车驾驶员许肇元因为敲竹杠不成将其抛弃在西郊。当天,《新民晚报》在“值班室记事”栏目中披露此事,致使许被单位责令停职,名誉及经济收入均受到损害。许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王某编造事实造成新闻失实,赔偿原告损失441.30元,并当庭训诫。[21]
本案中,对于许某的名誉权受损和财产损失,刊登失实新闻的《新闻晚报》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媒体,《新民晚报》有核实消息真实与否的法定义务而且有这个可能性,只要打电话给许某或公司核实一下就可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1995年重庆《电脑报》刊载“西安森特电脑公司优惠邮购电脑”广告,许多消费者按照广告地址汇款邮购电脑,但是杳无音讯。经查,发现广告中的公司地址是一居民住户。据房东称,两个月前,曾有两个河北人租住,门上挂过森特公司招聘启事,后退房,不知去向。本案中,《电脑报》由于未履行核实广告主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而使众多消费者的财产受损,与两名骗子一起成为共同被告。工商部门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对《电脑报》作出处罚:一、没收非法所得的广告费1080元;二、罚款2160元;三、由该报社赔偿所有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24](注:本案中因为另一被告即两名骗子不知去向,故由《电脑报》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电脑报》可以向另一被告追偿)
媒体还有义务将新闻与广告分开,从某种角度看这也是一种核实。《广告法》第13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著作权即版权,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收回权。著作财产权包含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展览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摄制权、汇编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25]
例如,1996年11月“穆青新闻作品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吴冷西在会上披露了二十年前穆青向毛主席告江青的一段往事。不久某报以“独家报道”为引题,发表了该报记者Y的报道《吴冷西新近首次披露穆青向毛泽东告江青始末》,该文有重大失实。吴的讲话已在《中国记者》1996年11期上发表。1997年1月21日,《新闻出版报》以《一篇严重失实的报道》为题报道了吴冷西的五点意见,吴声明自己没有接受Y的采访,更没有向他独家披露穆青状告江青的经过。[26]
本案中,该报在发表吴冷西的讲话前未取得著作权人吴冷西的同意;发表时,该报又未经吴冷西的许可,改动了吴的讲话,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因此,该报及其记者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吴冷西的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媒体在转载作品时,有注明被转载媒体的名称和原作者的姓名的义务,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中,转载前,该周刊未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转载后,该周刊未注明文章出处、未署作者名、未支付稿酬,这些不作为行为侵害了8篇文章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取得报酬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某种角度看,媒体受众也是媒体的消费者。他们消费的是两种产品,①无形产品即媒体的内容;②有形产品即内容的载体,包括报刊的纸张、印刷、包装和字体、字号,电子媒体的图象和传输质量。消费者在购买报纸、杂志和支付有线电视收视费后,就与这些媒体之间构成了一种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媒体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到《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民事法律的约束。消费者有依法交纳合理的费用、以合法手段获取媒体资源的义务,也享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权利;媒体有依法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认真履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等法律规定的义务。媒体不但要保证其内容无损于媒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义务确保其有形产品符合既定的行业质量标准。否则,若因此而侵害媒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刊的字体、字号大小、印刷质量、纸张质量和包装质量方面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早在1955年文化部就下发了《关于书籍、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对出版物的用字大小提出了基本的规范。1995年新闻署发布的《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和《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对报纸的内容、信息量、编校质量和印刷质量都设置了详细的标准。如《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第6条规定,“报纸的印刷制作要求清晰,无缺笔断划和模糊不清的现象,”《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第3条规定,“报纸印刷质量要求字体清晰、墨色均匀、套色准确、无缺笔断划、模糊不清的现象。”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例一,1999年5月20日,武汉教师周尚万买了一份第1016期《某某时报》,该报右上角标明“48版,仅售1元”字样,但是第1016期却只有44版。周尚万认为报社的行为侵害了他作为一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受理了此案。法院审理后认为,第1016期《某某时报》比其宣传的少了4个版面,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的诚实守信的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宣判:原告胜诉;被告赔偿原告2元钱,并支付原告交通费、打印费和律师费等569.5元。被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维持原判。[28]
例二,新乡市干部贾广恩是新乡市有线电视的用户,他发现新乡有线电视台在转播中央电视台等的节目时,不仅经常任意中断节目切换到本台广告,还频繁地在电视画面上任意播出商业性字幕广告,严重地干扰了这些节目的完整性。他多次向电视台反映,但是对方均置之不理。1997年10月,贾广恩开始拒交视听费以示抵制,结果被有线电视台切断了节目信号。1998年11月,该市广播电视局责令有线电视台恢复贾广恩的有线电视信号。贾广恩认为,他已被剥夺看电视的权利达一年之久,且此后该台有叠加字幕现象发生,遂于1999年1月诉诸法院,要求新乡有线电视台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广恩诉被告新乡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和流动字幕的行为,不构成法律关系。尽管如此,有线电视台与用户之间是一种合同服务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法》第22条规定,被告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该保证服务质量,保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性,并承担瑕疵。该市有线电视台的插播广告行为,使播放的节目存在质量瑕疵,显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违反了《消法》第10条赋予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一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29]
例三,1999年6月28日起,西安有线电视台在每晚8∶05播出《还珠格格》(续集)时,经常中断节目以插播商业广告和性病广告,其中第14期时间约70分钟,插播广告达70条约27分钟,内有性病广告1条。西安有线电视用户王某因此将西安电视台诉至法院。经审理,西安有线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成立,判决向原告道歉3次,并赔偿700元。[30]
注释:
[1]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 183
[2]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7,862
[3] 杨立新. 侵权法论(第二版).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9-11
[4] 卓泽渊 .法理学(第四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3-85
[5] 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 .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3
[6] 宋克明 .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 . 130
[7] [英]Sallie Spilsbury Media Law (中文版) 周文译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127
[8] 梁宁 范春燕. 媒介法教学参考资料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 155
[9] 王利明 杨立新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585-586
[10] 宋小卫. 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 236
[11] 梁宁 范春燕. .媒介法教学参考资料.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131
[12]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90-191
[13] 宋小卫. 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 399
[14] 顾理平. 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80
[15] 南平:《虚假医药广告必须“公开更正”》,南方周末2004-10-21
[16]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90
[17] 顾理平. 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77-78
[18]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206
[19] 徐爱国. 英美侵权行为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9
[20]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82
[21] 顾理平. 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 49
[22] 广告法律理解与适用. 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 . 21-27
[24]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21
[25]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1-70
[26] 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69
[27] 顾理平. 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 301
[28] 宋小卫. 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 305-306
[29] 宋小卫. 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 306-310
[30] 魏永征. 新闻法新论. 北京:海关出版社,2002 .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