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 显然是袭用无主物的一般性处理方案。当物处于无主状态时,为避免物的闲置,也为了避免对物的争夺, 法律必须设定该物的新的归属状态.一种方案是归先占人所有, “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 近现代民法通常规定由发现人( 先占人) 取得其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2]另一种方案是归国家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无论采哪一种方案, 其目的是共同的: 1.促进物的利用; 2.安定社会秩序。这说明在物权规则中,无主物的国有并不是唯一的、不可替换的处理方案,首先应当还原处理方案的目的,然后再考虑达到此目的的最佳手段。我们可以把无主物处理的最佳状态概括为“物尽其用, 秩序安定”,国有是能够达此状态的方案之一。
对著作权而言,无法通过先占确定新的权属,国有似乎是较好的选择,但我们不可忽略知识产权法中还有一种更好的制度安排:进入公有领域。根据民法理论, 国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财产就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产,行使国家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3]国家所有本质上是全民所有的实现方式,因为物不可能在事实上为全民共同占有、利用, 因此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最终将收益用于整体社会福利, 是一种较可行的方式。而著作权的对象则不然, 全民可以在事实上毫不冲突地共同利用作品,即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状态。作品的公有,可以满足无主财产国有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即“在不引起利益争夺的前提下促进作品的利用”。
与国有相比, 让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节约制度成本。如上所述, 以国家所有实现全民所有乃出于操作上的考虑,因为全民不可能在事实上共同利用一物。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落实到一个具体的组织体, 并且在实际的运作中还需要配套的监督制度,以确保国家财产不被侵吞。同理,如果著作权归国有, 也应当建立相应的规则防止著作权代管机构滥用权力, 例如原则上应采用非歧视、非专有的许可制度,还要确定许可费的标准与管理制度等, 这些都需要相当的制度成本。自新中国著作权法颁布以来,《我的前半生》案第一次引发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的处理争议,说明著作财产权的无人继受是一种小概率事件, 没有必要为此支付额外的制度成本。有观点认为, 著作权的国有与公有相比至少有一个优势———可以向外国人收取报酬。我国加入的诸多知识产权公约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可能只对外国人收费; 即便可以, 其他规定“无人继承之著作权进入公有领域”的国家也可能对我国国民施加对等限制, 综合考量, 国有方案不具优越性。
综上所述, 物之国有与作品之公有追求的目标是共同的,由于物的全民利用存在事实不能的障碍, 不得不承担国有的制度成本。既然知识产权的对象可为全民事实利用, 只需宣告进入公有领域即可,“绕道”国有乃多余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