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院一审审理认为:金岭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向东方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金岭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在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复星已在抽逃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向有关债权人承担了责任,故其责任应予免除。希格玛尽到了职业谨慎义务,不应对验资不实承担过错责任。小寨行为金岭开立两个账户并出具两份一般性质的资金存款证明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不应对验资不实承担责任。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金岭偿还东方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科教、星汇、盘古、刘守军分别在42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方对复星、希格玛、高新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3.5元,由金岭负担。
东方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希格玛与高新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陕西高院经审理认为:金岭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东方350万元借款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西科教、星汇、盘古、刘守军应分别在42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的范围内对3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复星已因抽逃出资向有关债权人承担了200万元的责任,故其不再承担责任。
高新行在作出贷款决定时,对金岭验资报告的信赖程度较低,希格玛承担的责任应与该信赖程度相一致。希格玛在验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失大小相适应。对于东方的损失,金岭因经营失败导致违约不能偿还借款的原因力大于希格玛过失验资不实的原因力,希格玛承担的责任应与该原因力相一致。综上,希格玛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金岭欠款本息的15%承担赔偿责任。
小寨行向希格玛出具的不同时点的两份“资金存款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至于该两份证明中涉及的款项是否重复,应由验资单位希格玛按照验资职业规范的要求予以核实,小寨行不是验资单位,没有义务审核金岭两个存款账户中不同时点的存款是否重复,故其不因验资不实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小寨行已并入高新行,其权利义务由高新行承受,因而高新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陕西高院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撤销原判第三项;三、变更原判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科教、星汇、盘古、刘守军分别在42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希格玛在金岭及西科教、星汇、盘古、刘守军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东方损失时,在995万元不实验资范围内向东方就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177816元(截至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52.5万元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东方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3.5元,由金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3.5元,由金岭负担10862元,东方负担7603元,希格玛负担32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