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还是物件管理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村委会作为水库的所有者、管理这,使用者,当他人掉入水库伤亡,村委会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还是因管理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等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是由建筑物、构件物或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自然坍塌,脱落、坠落造成的,显然本案中的水库没有发生自然坍塌,脱落、坠落的客观事实,本案不是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当然,本案中的水库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均是村委会,村委会有履行必要的日常维护、修缮、监管职责,不能松懈,特别是该水库不能危及、威胁到周边人、物安全。事实上,水库系南北方向,依山而建,北高南低,坝口居南,自北向南逐渐进入深水区。事件发生地点系水库北端,北端与村小路相连。在坝口的南端坝体上有“严禁入水”的警示标志,村口处有“严禁游泳”警示牌。 但在事发的水库北段确没有警示标志及护栏,该水库对北边的人、物安全保障不足,村委会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等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物件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责任,即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只要以上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不发生冲突,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还是有效的,还是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