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并非对民事主体所有人身权利都予以延伸保护,而且对同一种人身权利的延伸保护也不都包括向前向后的两种延伸保护;同时因民事主体的性质不同,人身权利延伸保护的权利范围也不相同。对此,必须分别说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围。
(l) 先期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范围。先期人身法益的延续保护范围主要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益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当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伺钩身份关系。正如《法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的那样:"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同理,妻亦即取得母的资格,夫及妻的直系亲属也当然地取得与该子女的亲属资格。这种自子女于怀孕时即在父、母及父母的亲属中产生的身份关系,就是胎儿在其未出生前存在的基本的先期身份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身份法益,并予以法律保护。
法律对胎儿先期身份利益的延伸保护,主要是确认这种身份关系,以切实保护胎儿的为子、为亲属的法益。同时,着重保护的还有继承遗产的法益和享受扶养请求的法益。继承法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保护的是继承的法益。侵权法关于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之时,受害人的已受孕的胎儿享有对加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潜在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胎儿请求扶养的法益。当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条件而赠与胎儿财产时,胎儿即享有接受该财产的法益,法律予以保护。当胎儿不以特定身份关系接受财产赠与或遗赠时,亦为法律所延伸保护的先期法益,虽为财产法上的法
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方法,是指法律通过何种身份的人提出诉讼请求。因为人身权利属于私权,其除自力救济外,公力救济必须由权利人或有权起诉的人提出,法院才能予以救济。否则,法律无力保护。
对于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法律主要采取时间延长,待享有先期人身法益的胎儿出生,由其直接取得权利后,作为权利主体提出请求的办法,实现其权利。对于出生时为死体的,涉及
财产利益因素的法益, 自然消灭;涉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法益,如胎儿形体的非法利用等,由对其享有身份法益的人行使法律保护的请求权。
对于延续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各国采取的办法,均由死亡人亲属和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但近亲属范围的确定有不同作法,有的规定为配偶和子亥,有的规定为配偶、子女和父母,也有的只规定为亲属。对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亥、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司法解释,虽仅为延续名誉法益的延伸保护而规定,但可扩张适用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一般场合。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近亲属所享有的权利,不是该法益的享有人,而是对该法益延伸保护的保护请求权,因而,这种权利的性质,应为诉权。在此,必须划清人身权延伸保护与侵权行为既侵害了死者名誉又侵害了其近亲属的名誉权的界限。前者是单一的诉讼法律关系,后者在诉讼中是两个平行的诉讼法律关系。死者没有近亲属的,以及法人撤销后,其延伸保护请求权应由谁来行使呢?我认为,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保护死者和巴撤销的法人的延续人身法益。对此,国外有立法例可援。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如果损害死者(或者已撤销的法人)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又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死亡人没有近亲属以及已撤销的法人,人身权应当受到延伸保护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三)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期限
国外对于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有不同的规定。就我国现状而言,人身极延伸保护的期限分为以下几种:
(l)先期人身法益延伸保护的期限, 自胎儿出生之时,溯及到其成功受孕之时。这一点,各国有关立法是一致的。
(3)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为确定期限的,这种情况只有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其他主体作品及其他作品的保护期限亦有明确规定。
(4) 以死亡人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办法,限定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这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司法解释,就是采取的这种办法。与国外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稍宽,估算起来,保护期限大约在50年左右,亦属适当。
(5)人民检察院为人身权延伸保护提起诉讼的,不受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