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胎儿人身利益(即先期人身法益)的延伸保护方法。第一,对于胎儿的继承法益、请求第三人扶养损害赔偿的法益以及接受赠与的法益,均由对其享有身份法益的人(即对其享有亲权法益或监护权法益的人)行使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这三种涉及财产利益因素的法益,自然消灭。具体处理办法,三者情况有所不同:(
1)就胎儿的继承法益来说,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2)就胎儿请求第三人扶养损害赔偿的法益来说,对胎儿享有身份法益的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胎儿的扶养费,可将该扶养费交有关机关提存,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该扶养费由侵权人取回;如胎儿活着出生,该扶养费自然归出生婴儿所有。关于提存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3)就胎儿以特定亲属法上的身份接受赠与的法益来说,该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应把它视为附条件(即胎儿活着出生)生效的合同,如果在胎儿尚未出生时,赠与人已将赠与物交付给对胎儿享有身份法益的人,如胎儿活着出生,赠与合同即生效,赠与物依法归活着出生的婴儿所有;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赠与合同不生效,赠与人可要求返还赠与物。如果胎儿尚未出生时,赠与物尚未交付,则以后无论情况如何,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只要赠与物未实际交付,赠与人都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具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和经过公证的赠与除外)。须注意的是,以上所说的“赠与物的交付”仅指一般动产而言,如系不动产、特殊动产以及财产权利,尚须登记,严格地说,应是“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第二,对于胎儿的身体法益、健康法益和生命法益,也应由对胎儿享有身份法益的人(即对其享有亲权法益或监护权法益的人)行使法律保护的请求权。非法利用胎儿死体,是侵害胎儿身体法益的行为,与胎儿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胎儿于母体中因第三人过错而致伤堕胎,或者医生在剖腹产手术中因过错致胎儿尚未脱离母体时即丧失生命特征,均为侵害胎儿生命法益的行为,与胎儿有近亲属关系的人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胎儿于母体中因外力所伤致健康损害的,为侵害胎儿健康法益行为,如果胎儿尚在母体中即发现其健康受损害的事实,宜纳入母亲健康权保护范畴,作为侵害其母亲健康的行为处理;如果胎儿尚在母体中时其健康受损害的事实未被发现,胎儿活着出生后才发现其健康损害事实的,应认定为侵害胎儿健康法益的行为,对胎儿享有身份法益的人可要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监护权法益的单位除外)。
2?对于死者人身利益(即延续人身法益)的延伸保护方法。死者人身利益遭受侵害的,均由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由其配偶,父母和子女提请诉讼;没有配偶、父母、子女,则可以为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近亲属所享有的权利,是对死者延续法益延伸保护的请求权,该权利的性质为诉权。在实践中,必须注意划清死者人身利益延伸保护与侵权行为既侵害了死者人身利益又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身权益(主要是指精神性人格权)的界限,前者是单一的诉讼法律关系,后者在诉讼中是两个平行的诉讼法律关系,一般系由于两个诉讼的牵连性而合并审理。另外需引起注意的问题是,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的,其延续法益的延伸保护请求权应由谁来行使?考虑到侵害死者人身利益的行为往往有违公序良俗,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根据我国人民检察的性质——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又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侵害死者人身法益,并且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而死者又没有近亲属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则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请保护。如果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则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